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再抗告人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甲○○
丁○○共同代理人 王炳輝 律師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再抗告人乙○○代理人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再抗告人丙○○
戊○○共同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等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關於原裁定廢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部分: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公司重整事件(非訟事件)關於廢棄彰化地院之裁定部分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關於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部分,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亦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繕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