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名。上訴人明知邱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開設應召站,以登報方式媒介色情營利,猶受僱聯絡、接送應召女子至性交易地點,並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之代價,分帳與應召女子,顯有以之為業之意思及事實表現,原判決因而論以常業罪責,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戮力營生,所為影響社會風氣甚鉅及其犯罪後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因有高年老母、中度肢障之配偶及稚齡子女賴其扶養,又逢經濟不景氣,始冒險受僱為此行業,迄今未有所得,且其本業為綁鐵工,並非常業犯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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