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查再抗告人就其與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本件非訟裁定,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部分,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繕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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