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凟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 魏智香 被告甲○○
丙○○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仲裁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該罪又較偽造文書等罪為重,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適用法則自無不當。至第一審判決依其全意旨,顯為自訴不受理,先前
主文之誤載復經更正,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