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
再抗告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進成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年管字第四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相對人為 張簡甲乙 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因誤送達與「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致未確定。於該裁定尚未確定前,相對人既非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尚無從執行管理該遺產之職務,高雄地院之原裁定將其列為遺產管理人而准為拍賣抵押物,即有未洽。因而廢棄高雄地院所為准予相對人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僅謂係重新送達裁定之問題,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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