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六、六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常業贓物案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原判決誤為二日)後,算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星期二,原判決誤載為二十日)即已屆滿。又上訴之效力發生於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時,非以書狀之作成日期為準,蓋上訴期限為法定期限,並不以當事人之作成書狀而阻卻其期限之進行,苟其提出書狀之日業已逾期,則作成書狀之日,雖在法定期限以內,亦不生上訴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雖記載其作成書狀之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並記載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送原審法院,但依卷內資料顯示,上開第二審上訴書狀,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寄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收受,經該檢察長批示送掛號後,於同年月三十日轉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收狀,二者收受日期,均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限,原審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判決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稱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即已提起上訴,雖誤由檢察署轉送,應未逾越法定期限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