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 律師右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係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底始承受前手占有之系爭土地繼續使用,係屬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抗告人且未擴張範圍,挖動山坡,破壞水土保持等情,有前手 林鴻堯 及 黃成妹 之存證信函、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稽,況現場後方有多戶設有戶籍之建築物,足見其建築物係經政府核准設立,況是否為山坡地及有無破壞水土保持,現場履勘即可證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曾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先後有原審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0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四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刑事裁定可稽,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謂上開聲請再審理由與前開歷次裁定之再審理由不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指稱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乃得否提起非常上訴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