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二號共同殺人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勘驗筆錄並無法佐證抗告人究竟有無謀議殺人之犯行,且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時間與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與 吳慶男 等人有謀議二小時之事實不符,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必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斷而言。本件抗告人僅稱其並無參與謀議殺害 徐聖武 、 張英義 、 張世憲 等被害人之行為,又無提出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相符,其再審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次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多次聲請再審,經原審以其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無再審理由,先後以原審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一二八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一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四號各裁定駁回其聲請,茲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