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燈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持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燈泡1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無罪及免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物品,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因該物品既已無法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是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