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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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騰富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620元乙節,有收據附於上開民事事件卷內可按,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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