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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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267號原告 廖哲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主管機關處罰)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二、本件原告若係不服所提出之裁決書而起訴,應以為裁決書之該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若原告仍欲以起訴狀所列員警為被告,則請具體載明對其起訴之法律依據為何,訴之聲明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若訴之聲明請求內容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列情形,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原告尚應補繳1千7百元,若非前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則應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4千元,尚須補繳裁判費3千7百元,請自行斟酌確認起訴之被告及訴之聲明範圍並具狀說明後,參照上開說明補正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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