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元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元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元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判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何元凱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19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0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何元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雖已於10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在案,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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