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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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長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共3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及附表編號2至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及補充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39、1794
3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008、57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