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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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67號原告 廖哲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9日15時20分許,將訴外人 蔡琇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經民眾檢舉,被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函覆違規事實明確,並於該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舉發通知單中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系爭汽車所有人蔡琇嬿於104年8月3日檢附舉發通知單、切結書影本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原告,被告以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4年8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則更正原處分之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
三、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臺北市○○街○○巷○○號前與違規事實「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被告更正認定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顯然官官相護,確實舉發有誤。因伊之配偶蔡琇嬿即住於上揭地點之對面(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而臺北市○○街○○巷為6米巷道,兩側均為住宅區,原兩側均可停車,嗣改為門牌號碼單號側為人行專用道,中間為西向東單行道,門牌號碼雙號側為無紅、黃線,非禁止臨停區。伊於上揭時間係將系爭車臨時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號右方紅磚門柱側,車頭前面係該址住戶大門出入口,車尾係在臺北市○○街○○巷○○號與22號間之防火巷,無人出入,確實非在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故被告所裁罰之事實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員警答辯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本件係民眾檢舉有車輛妨礙出入口而員警前往取締案件,經檢視員警書面證稱:…當日接獲110通報○○街00巷00號前有車輛擋住出入口情事,到場報案人表示系爭汽車擋住臺北市○○街○○巷○○號門口,造成該棟住戶完成無法出入,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又員警舉發法條原誤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案認定應以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宜,伊已依違規事實更正在案。另有關原告質疑採證照片中顯示二車牌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避免人工辨識車牌錯誤,因此設定電腦車牌放大系統以資辨識,並非原告所質疑係員警偽造或變造車牌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另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項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㈢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29日15時20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在
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經民眾檢舉有車輛妨礙出入口,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拍照取證,以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有「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04年6月2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438755200號函更正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被告則以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又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檢視舉發違規之採證相片,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停放地點是否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據覆:「經查本案係民眾檢舉員警前往取締案件,到場後發現CR-2338號車停放在○○街00巷00號與20-1號中間,車尾部分擋住○○街00巷0000號大門出入口,報案人表示為前往該址裝修的工人,出入口遭CR-2338號車車尾阻擋,因而報案,該車是阻擋『人』無法出入;…」等語,被告因而於105年3月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2539000號函更正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等情,有採證相片2幀、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舉發機關104年6月2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438755200號函、105年1月3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30659300號函暨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及被告105年3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2539000號函暨更正之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33、37、44、49、63、72-73、79-80),應堪認定。
㈣次查,由採證相片及現場相片(見卷第49、95頁)相互以觀
,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係停放於臺北市○○街○○巷○○號與20-1號中間,其車頭緊鄰臺北市○○街○○巷○○號大門門柱,車尾則緊靠在臺北市○○街○○巷○○○○號大門前,明顯阻擋該址住戶或車輛通行;又證人即舉發員警 侯智祥 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5月29日15時20分許,正擔任巡邏勤務,接獲值班通報告知臺北市○○區○○街○○巷○○○○號有擋住出入口的情事,伊至現場時,有見到報案人約4人,渠等向伊表示系爭汽車完全擋住他們的出入口,當時這4人是要進入20-1號,並非汽車要進入20-1號,伊見到系爭汽車車窗上留有電話號碼,伊即撥打電話給車主,當時原告告訴伊其約需半小時方能來移車,伊即問報案人能否等,報案人說渠等已經等很久了,希望伊能立即開單告發。伊開完單後,親眼看見這4人爬過系爭汽車進入20-1號住戶內。據該4人告知渠等非20-1號住戶,而係20-1號住戶請渠等來整理,伊亦有見渠等攜帶工具。印象中報案人是對伊說渠等要去20-1號4樓。伊在開單時,20號有住戶出來對伊說不是他們這戶,是隔壁那一戶,故伊知悉20號與20-1號不是同一戶等語(見卷第88-89頁)。原告雖主張臺北市○○區○○街○○巷○○○○號並無4樓,而觀諸現場相片,○○街00巷0000號似無4樓,惟證人記憶隨時間流逝而趨於淡忘、模糊,乃人之常情,加以證人侯智祥到本院作證時,距離本件舉發時,已將近1年,尚難要求其就細節性之事項能鉅細靡遺、正確地回憶並完整證述,自難僅因部分細節,證述有所不符,即認其所為證述內容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況證人侯智祥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則其所證述,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號門前,阻擋人出入該戶一節,應堪採信。此外,復觀之採證相片所示,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臺北市○○街○○巷○○號與20-1號中間,而其車尾確係緊靠在臺北市○○街○○巷○○○○號大門前,明顯阻擋該址住戶或車輛通行,已如上述,再佐以舉發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案件:交通」、「案發時間:104年5月29日15時1分」、「報案內容:車輛擋住出入口」等語(見卷第63頁),堪認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臺北市○○街○○巷○○○○號大門前,確實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準此,被告以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為「在公共場所出入口
停車」,及原處分記載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均有違誤云云,惟查,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項規定之意旨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更正之。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舉發違反法條」欄,原係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違規事實」欄,原係記載「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惟嗣後經舉發機關查明後發現係屬誤載,而於104年6月29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438755200號函更正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業如上述。舉發機關並以副本通知系爭汽車所有人蔡琇嬿,而被告亦依據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機關嗣後之查復結果,於104年7月13日再以北市裁申字第10436716400號函通知車主蔡琇嬿,更改本案之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並請其到案繳納期限內罰鍰金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此有該公函附卷可憑(見卷第38頁),即業已對原查明之處分相對人(即車主蔡琇嬿)踐行相關法定權益通知之程序。嗣經蔡琇嬿於104年8月3日將本案歸責予實際駕駛人之原告後,原告並據此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更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據以裁處。又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後,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臺北市○○街○○巷○○○○號大門前,係妨礙他人通行,被告乃於105年3月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2539000號函將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更正為「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並檢送更正之原處分(見卷第79-80頁),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原告,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91頁反面),堪認原告所主張之違規事實記載錯誤業經舉發機關及被告補正更正通知。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雖有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然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當屬微量瑕疵,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接獲證人侯智祥電話後,4分鐘即趕至系爭違規地點,未見報案人,報案人竟於4分鐘內憑空消失,足證他人通行無阻云云,惟查,證人侯智祥業已證述,伊開完單後,親眼看見這4人爬過系爭汽車進入20-1號住戶內等語如前,再參以舉發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明白記載:「案發時間:104年5月29日15時1分」、「報案內容:車輛擋住出入口」,及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04年5月29日15時20分許」等情,足徵報案人至少因系爭汽車停放於上開違規地點,而妨礙其等通行長達約20分鐘,是以,原告接獲證人侯智祥電話後,雖立即趕至現場,未見有報案人在現場,亦不足證明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號大門前,未妨礙他人通行。原告主張,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