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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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琮耀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參臺、計算機壹臺、帳單柒張及簽注單貳佰拾柒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5524號被告李琮耀賭博一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
101年11月28日期滿。扣案之傳真機3臺、計算機1臺、帳單7張及簽注單217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100年11月11日以
100年度速偵字第55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12
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101年11月28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足憑。該案查扣之傳真機3臺、計算機1臺、帳單7張及簽注單217張,乃被告所有,供其當場為賭博犯行使用之器具,此經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書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作為本件聲請法律依據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