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83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柏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柏良(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7時5分警方採尿前72小時內,及同年3月23日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本次為初犯,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又被告因另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共2案),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已自行就醫接受戒癮治療,迄未再施用任何毒品,雖另涉其他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無礙於完成戒癮治療,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檢察官仍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未徵詢被告之意見或說明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逕為聲請觀察、勒戒,應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例如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乃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除有裁量濫用等重大明顯瑕疵以外,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本次為初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述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⒉惟被告因另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非法清理廢棄物共2案),已
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5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76號),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前述2案現由不同法院分別審理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案件既非單一,所涉亦非微罪,已難認「無礙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自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檢察官依此聲請觀察、勒戒,顯屬有據,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經員警多次說明轉介戒癮治療等事項,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於檢察官偵訊時數度表明自費戒癮治療之意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94號卷第21、135頁;113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19至21、88、127頁),均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