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建儒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儒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卷宗影本(應適當遮隱除賴建儒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或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且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賴建儒(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聲請再審所需,請求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案卷之影本(含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卷宗之影本;另本案並無最高法院之案卷,被告於其聲請狀勾選聲請付與最高法院卷之影本,係屬誤勾一節,已據被告更正陳明,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99號卷第5頁〉在卷可明),並同意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案件審理,並已於113年8月28日判決確定。茲被告以為聲請再審之用為由,請求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案卷之影本(含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卷宗之影本),本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卷宗之影本(含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卷之影本)或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適當遮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並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麗瑛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