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述德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 律師
黃明展 律師 黃品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嘉宏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
胡峰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勝考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
李佳翰 律師 徐鈴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 律師
葉建廷 律師 劉明芳 律師被告 許銘文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 律師被告 許自強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 律師
連思藩 律師 黃文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洪嘉宏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時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理由
壹、限制出境、出海部分: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另被告諭知無罪者,雖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仍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二、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8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再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而由原審重為處分,裁定 上開 被告等6人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迭次延長後,本院於113年2月6日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均自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上開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經查:
㈠、被告李述德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周勝考、洪嘉宏則均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自堪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趙藤雄、許自強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暨被告許銘文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雖經原審就上開罪名諭知無罪,但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且依卷內相關證人所述及其他事證,仍堪認被告趙藤雄、許自強、許銘文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前開被告等6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俱屬最輕本刑為5年或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上開被告等6人或曾為中高階公務員、或為民意代表、或為企業負責人及中高階主管,具有一定之資力及人脈,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㈢、準此,本院經權衡上開被告等6人之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上開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貳、變更報到時間部分: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被告洪嘉宏經本院指定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時間為每週二12時至21時,其具狀請求因工作因素,延長至當日24時,本院審酌其僅請求延長3小時,對於指定期間命被告至指定機關報到以防止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仍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爰依其聲請適度調整其報到之時間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4、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表:被告姓名應報到之時間洪嘉宏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應於每週二12時至24時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