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告宏特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被告 徐仁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籍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而依原告於起訴狀陳稱以殘值570,000元將系爭車輛買回等語,是系爭車輛之價格為570,000元,自應以此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5,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張兆光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