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911號),因不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許永昌因不滿告訴人 呂柏廷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撿拾路旁石頭刮劃上開車輛右側車身之車門,致使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之烤漆遭刮劃而失去美觀及車身防鏽等效用,足生損害於呂柏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告訴人108年12月27日所書之刑事撤回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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