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健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健成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無照(駕照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行經環中路5段與五權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右方有告訴人 王映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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