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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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英吉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豐原區清潔隊(下稱豐原區清潔隊)之隊員,擔任司機,以駕駛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下稱甲車),搭載亦為豐原區清潔隊隊員之 沈秉澄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92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蔡宗瑾外出進行當日之資源回收工作時,於103年4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到達所規定開始沿路收集資源回收物之起點後,要開始沿路收集資源回收物時,已經由車內螢幕觀看裝在甲車後車廂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鏡頭所錄影之畫面知悉蔡宗瑾因便宜行事,並未依規定坐在甲車後車廂內,而係攀附站立在甲車後車廂後方之車後踏板上,本應注意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廂以外不得載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要求蔡宗瑾於收集資源回收物品完畢後應進入甲車後車廂內乘坐,於車輛行駛期間,不得站立於車後踏板上,仍任令蔡宗瑾便宜行事,於甲車輛行駛期間,攀附站立於甲車後車廂後方之車後踏板上。嗣於103年4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綠山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下坡彎道處,並於綠山巷126弄2號前減速會車後旋即左轉欲進入綠山巷126弄繼續行駛時,蔡宗瑾因甲車減速及左轉所產生之晃動及過彎離心力而攀附不慎,自甲車後車廂後方之車後踏板上跌落至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後蔡宗瑾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再於103年5月21日轉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治療,惟仍因上述跌落之故,造成其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於103年9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宗瑾之配偶 李尚縈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陳英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因業務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蔡宗瑾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證人沈秉澄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豐原區清潔隊分隊長 徐振發 、班長 王金源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甲車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暨出院病歷摘要、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3月11日中市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詢答單、豐原區清潔隊勤務編組表、工作分配表、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節影本、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4年12月21日中市檢4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工蔡宗瑾從事資源回收作業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5年1月5日中市檢4字第0000000000號函、裝置在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而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四、車廂以外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4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時,竟疏未注意要求被害人蔡宗瑾於收集資源回收物品完畢後應進入甲車後車廂內乘坐,於車輛行駛期間,不得站立於車後踏板上,仍任令被害人蔡宗瑾便宜行事,於甲車輛行駛期間,攀附站立於甲車後車廂後方之車後踏板上,被害人蔡宗瑾因甲車減速及左轉所產生之晃動及過彎離心力而攀附不慎,自甲車後車廂後方之車後踏板上跌落至地面,致受有上開傷害,嗣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宗瑾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㈢至被害人蔡宗瑾亦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便宜行事,於甲車行
駛期間,攀附站立於甲車後車廂後方之車後踏板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則被害人蔡宗瑾前揭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為豐原區清潔隊之隊員,擔任司機,以駕駛垃圾車及資源回收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甲車時,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致肇事,而致被害人蔡宗瑾死亡,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訊問證人沈秉澄後,始坦承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蔡宗瑾之家屬李尚縈、 蔡佳廷 已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李尚縈、蔡佳廷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包含李尚縈、蔡佳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李尚縈、蔡佳廷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本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之情,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06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另本件事故中,被害人蔡宗瑾暨被告之雇主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賠償責任業已理賠完畢之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再參酌李尚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是否同意給被告緩刑,其不想表示意見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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