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峰選任辯護人李春輝律師
陳盈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詹麗美 告訴被告林一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58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58號被告林一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峰於民國102年9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行經中山路與南瑤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詹麗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直接左轉,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致詹麗美人車倒地後再滑行至林一峰駕駛之上揭車輛後方由 林朝崇 (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詹麗美因而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臉部及上唇多處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詹麗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一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視線被左側一輛廂型車遮蔽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麗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林朝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車損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案發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對向綠燈號誌為圓形綠燈可左轉通行,倘被告確實因左側車輛影響視距,更應謹慎駕駛注意安全,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進入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9月1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