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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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翔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9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翔麟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翔麟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上之某網咖店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左右」之男子,邱翔麟並同意加入「左右」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持該集團交付之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測試可否使用,或依指示前揭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且約定邱翔麟如依指示提領款項,每張銀聯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而邱翔麟、「左右」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左右」於同日將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銀聯卡、行動電話交付予邱翔麟,由邱翔麟於104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3日止,每日均前往設置於臺中市之自動櫃員機測試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銀聯卡可否使用;另「左右」或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4年12月
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內詐欺得逞,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與邱翔麟所收受之前開銀聯卡相應之人頭帳戶,迨「左右」掌握行騙進度後,隨即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指示邱翔麟持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邱翔麟即依指示於10
4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日,接續持前開收受之銀聯卡前往設置於臺中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總計提款金額為16
0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於得款後將所得款項交予綽號「左右」之成年人。嗣於104年12月3日20時58分許,邱翔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員警並當場查獲附表所示之銀聯卡、交易明細各12張及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翔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12月25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讀取磁條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扣案銀聯卡在臺灣地區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至起訴書雖憑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詞,而認定被告係持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銀聯卡各提款1000元,共計領款1萬2000元。然依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前揭自動化服務機器(
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反面),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持上開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40萬元、同年12月1日提領24萬元、同年12月2日提領48萬元、同年12月3日提領48萬1000元,共計提領160萬1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我1次提領1000元,總共領12次是隨便亂講的,我確實領了很多錢,不只1萬2000元,我的薪水是每張銀聯卡每天領滿4萬元,就可以有800元的薪水,隔天再另外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4頁、第45頁),是被告於取得扣案銀聯卡之期間,其實際提領之現金應為160萬1000元,起訴書記載被告提領款項為1萬20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僅負責測試銀聯卡及提領贓款之工作,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問「左右」風險會不會很高,他說是騙大陸的,都是到ATM提款,所以很難被查獲等語(偵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左右」有告訴我去幫忙領錢是犯法的,但表示使用大陸的銀聯卡領錢風險不高,而我因為缺錢,且我的工作是晚上載送傳播小姐,白天的時間空出來,所以就答應擔任詐騙集團領錢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45頁),是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左右」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又詐騙集團欺乃藉由一連串行為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犯罪模
式,在自詐欺被害人開始至順利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為止之各部環節,均需大量人力從事各種角色、任務,其任務包括自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員,至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以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門號者,甚至是供應詐欺集團成員日常生活所需者,不一而足。且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查緝,又會將各項工作再予以細分,並設置複雜之層級組織,搭配單線聯繫管道,以此多數成員各自完成細分後之單純工作,進而達成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被告既供承「左右」於邀請其參與開詐騙集團之際,即明確告以是要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且係使用大陸地區之銀聯卡提領騙得之款項,被告顯當知悉其所參加之集團,尚有「左右」以外負責詐騙被害人或負責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人頭帳戶之其他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左右」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故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內,多次持前開銀聯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
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雖被告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提領之詐騙金額及其實際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銀聯卡,均係綽號「左右」之
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
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左右」交予被告供聯繫提領詐騙款項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銀聯卡交易明細12張,係被告本案測試扣案銀聯卡或
以扣案提領款項時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中信銀行銀聯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2│中信銀行銀聯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3│中信銀行銀聯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4│中信銀行銀聯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5│華夏銀行銀聯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6│華夏銀行銀聯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7│華夏銀行銀聯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8│華夏銀行銀聯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9│華夏銀行銀聯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10│華夏銀行銀聯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11│華夏銀行銀聯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12│華夏銀行銀聯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13│BlackBerry牌行動│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話││)│├──┼────────┼──────┼─────────────┤│14│交易明細表│拾貳張│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