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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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莊信 男告訴被告陳宏政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489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89號被告陳宏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政為物流公司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13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羅厝路2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不慎撞擊自其右前方沿員鹿路5段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左轉羅厝路2段行駛之由 莊信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信男人車摔倒,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足踝擦傷及頭部外傷、腦震盪等身體上之傷害。陳宏政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為肇事人而受裁判。
二、案經莊信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宏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信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及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電磁紀錄光碟1片及錄影電磁紀錄顯示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
㈤告訴人之醫院診斷書1紙。
㈥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上開過失犯罪後,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