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豪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法律扶助)
林清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104年度簡字第16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文豪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資料、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小姐」之成年女子指示,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中午某時許,至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該郵局帳戶)、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寄予該「徐小姐」,並以電話告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徐小姐」與其詐騙成年同夥1人(下稱詐騙同夥,無證據證明該詐騙同夥有3人以上,原審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林桂枝莊素貞陳彥妤陳慧禎
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嗣因林桂枝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桂枝、陳慧禎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文豪(下稱被告)固坦承其將該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徐小姐」;知道報章雜誌或學校都有教導不可隨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也有想過本件收受其提款卡、密碼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徐小姐」自稱任職於中信銀行,要與我洽談辦理信用貸款,並稱要為我作薪資轉帳資料,需要我提供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給她,我一時急需用錢,沒想到會變成這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兆豐銀行帳戶於103年3、4月曾作薪資轉帳,並非毫無用途,而該郵局帳戶更是被告母親自小為其申請,如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自會選擇較少用途或非自己有在使用之帳戶。況郵局之帳戶是民間使用最廣泛之儲金帳戶,依規定每一人僅得辦理一個郵局帳戶,被告如欲幫助他人詐騙,大可再開立其他銀行帳戶,實無提供郵局帳戶之必要,徒增其不便。又被告因急需用錢,陷於急迫之情形,參以不管是如何荒唐或是常見之詐欺手法,仍有智識能力不低之人受騙,與急需貸款之被告被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並無不同,實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
(一)該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嗣被告於前述時間,以前揭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徐小姐」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並有兆豐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
103)兆銀高加字第4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0頁)。又告訴人林桂枝、陳慧禎及被害人莊素貞、陳彥妤等4人(下稱被害人等4人)遭上開詐騙同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而除被害人莊素貞所匯入之金錢外,其餘均遭上開詐騙同夥提領一空等情,核與上開告訴人林桂枝、陳慧禎及被害人莊素貞、陳彥妤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至12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WebATM轉帳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見警卷第21至24頁),及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是上開2帳戶確已遭上開詐騙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上開被害人等4人之匯款,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該「徐小姐」素不相識,僅因該女子主動撥電話與其聯絡並自稱係中信銀行人員,可協助「製作薪資轉帳資料」以辦理貸款,即依該女子指示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1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6、58頁),衡諸經驗法則,銀行人員豈有為欲貸款之人製作虛假薪資轉帳資料,陷自己於遭銀行發現犯罪行為之可能!被告僅透過電話聯繫,對此不合常情之處未詳加探究,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人員情形下,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悖離常情極甚。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之所以缺錢需要借貸,是原本為了離上班地點近一點而在外租屋,但後來被公司開除,為繳每個月房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以急需借錢10至20萬元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63、64頁)。然被告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為其外公之房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於接受警詢時,陳述其現住地即為戶籍地(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另陳報高雄市○○區○○路○○巷○○號16樓為其現居地址(見偵卷第13頁、本院簡字卷第
8、12頁、簡上字卷第22頁),足見被告縱不租屋,亦非無可供棲身之處,況被告既已失去工作,是否有繼續承租房屋致需負擔房租,乃至於須借款之必要,實非無疑。遑論被告自陳每月房租僅為5000元,則何需貸款10至20萬如此高額款項?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無幫助詐欺犯意,本院尚難逕信。
(三)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按金融機構核貸之正常程序,對個人之財力狀況無不謹慎評估,實無要求借貸者提供存摺、提款卡藉此美化帳戶之可能。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偵查中自陳從事過汽車美容、加油站、粗工、加工區等工作之經驗等語(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5頁),是被告應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且智識亦未遜於一般人,應當知悉該「徐小姐」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節,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而被告既認知對方有在從事製作不實交易紀錄美化帳戶,製造有相當財力之假象,用以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之相關詐財行為,更應當可合理懷疑對方是否確為合法之銀行人員,然其竟於提供該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前未謹慎求證,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沒有與對方直接約在中信銀行,沒見到本人雖然也會怕,然因急用錢,才沒與他約面談等語(見偵卷第14頁),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但因為急需用錢,想說要拼拼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顯見被告亦自知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貿然提供予該「徐小姐」具有相當之風險,主觀上亦非確信上開2帳戶必不會遭該「徐小姐」作為不法用途,仍為順利辦得貸款之私利率然提供,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綜合上開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於
103年3、4月供作薪資匯入之用後,迄本案發生為止,即未再有薪資轉帳之紀錄,且無其他金錢往來之明細,此有前開交易明細表可查,堪認兆豐銀行帳戶實非其通常所用之帳戶;而郵局之帳戶,縱屬民間使用最廣泛之儲金帳戶,且依規定每一人僅得辦理一個郵局帳戶,然在現行金融帳戶設立、使用同樣普及、便利之情形下,縱被告將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仍可再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對其日常之金融交易應無不便之處,且現行實務實不乏將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之案例,是被告將兆豐銀行帳戶、該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得以該2帳戶遂行詐騙,亦非難以想像。再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與無幫助詐欺犯意之其他詐欺被害人之社會案例,並非相同,辯護人援引該等案例欲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實非妥適。故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無礙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
(五)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該「徐小姐」及其詐騙同夥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該「徐小姐」及其詐騙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等4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騙被害人等4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基於投機之心理,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他人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又考量被告造成被害人等4人因而受有共達15萬983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4人以填補損害,實不足取,酌以被告僅係單純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較低,且其並無從預期詐欺集團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兼衡被害人莊素貞所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尚未經上開詐騙同夥領取,則被害人莊素貞仍有向銀行申請還款以減輕犯罪所生損害之可能,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幫助詐欺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是否提告││││││新臺幣)│││├──┼────┼──────┼─────┼─────┼─────┼────┤│一│林桂枝│謊稱因 雅芳公 │103年7月12│2萬9,998元│該郵局帳戶│是│││(告訴人│司購物付款方│日21時51分││││││)│式誤設,須以││││││││提款機操作更││││││││正│││││├──┼────┼──────┼─────┼─────┼─────┼────┤│二│莊素貞│謊稱 因雅芳公 │103年7月12│2萬9,989元│兆豐銀行帳│否││││司購物資料誤│日21時44分││戶│││││設,須以提款││││││││機操作更正│││││├──┼────┼──────┼─────┼─────┼─────┼────┤│三│陳彥妤│謊稱因 向雅芳 │103年7月12│2萬9,987元│兆豐銀行帳│否││││公司購物,付│日17時47分││戶│││││款方式發收錯│許│││││││誤,須以提款││││││││機操作更正│││││├──┼────┼──────┼─────┼─────┼─────┼────┤│四│陳慧禎│謊稱因雅芳公│103年7月12│2萬9,989元│兆豐銀行帳│是│││(告訴人│司購物帳單誤│日20時10分├─────┤戶││││)│簽,須以提款│、20時14分│2萬1,606元││││││機操作更正│、20時18分├─────┤│││││││9,423元│││├──┴────┴──────┴─────┴─────┴─────┴────┤│本件詐騙金額共計:15萬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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