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11號原告 王文琪 訴訟代理人 王國正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告 羅建良 被告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莊英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審交度附民字第4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及被告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羅進良 及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20日15時41分許,駕駛被告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自高雄市○○區○○○路○○○號環球公司大門前起駛並左轉,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而與原告所騎乘沿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凹陷性骨折、右側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側前額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無法自理生活由親人看護1年,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2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害2,971,332元(以最低工資2分之1計算每年為114,282元,計算至65歲退休共26年)。另原告接受手術後仍有暈眩失衡、頭痛失眠、癲癇失憶、意識不清、情緒失控等身心異常之其他器質性腦徵後群等後遺症,身心痛苦不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8,668元。又被告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碼頭公司)為被告甲○○直接僱主、被告環球公司為間接僱主及肇事車輛之車主,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並非被告環球公司聘僱之員工,其自102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高雄碼頭公司,系爭事故與被告環球公司無涉。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0萬元中,附有收據者僅69,907元,且應扣除不具醫療必要性之病房差額費用51,000元元;再者,依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需半日或全日照顧,且原告並未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其主張系爭傷害所致之後遺症亦無證據可供證明,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次者,被告甲○○駕駛預拌混凝土大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剛從預拌混凝土廠起駛,欲駛離廠區,行車速度慢,且部分車身已在鳳屏一路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快速前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斗死。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高雄碼頭公司。
㈡被告甲○○所駕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被告環球公司
所有,甫駛出被告環球公司廠區即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90,324元。
㈣原告薪資以每月19,047元計算。1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甲○○?㈡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為若干?㈢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原告與被告甲○○過失比例為何
?㈤原告請求被告環球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甲○○肇事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9-11、15-24頁、本院103審交易字卷字第640號卷第28頁),足見被告甲○○顯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高雄碼頭公司連帶責任之認定: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高碼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貨主指定地點。足認被告甲○○於系爭事故時,係執行被告高雄碼頭公司之業務,被告高雄碼頭公司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環球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至原告主張被告環球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將系爭車
輛交予被告甲○○駕駛,被告環球公司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⒉惟查,被告甲○○係自102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高雄碼頭
公司,並派遣至被告環球公司擔任司機,而被告甲○○之薪資係由被告高雄碼頭公司支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保投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做系統資料、勞務派遣人員契約書及薪資單可證,足認被告環球公司辯稱被告甲○○並非由伊聘僱,而係由被告高雄碼頭公司聘僱等語,應非不實。此外,雖被告環球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甲○○為受被告環球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且迄未舉證被告環球公司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僅被告環球公司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遽認被告環球公司有過失,洵無所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環球公司應與被告甲○○及高雄碼頭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原告過失比例為何?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其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突然轉出來,其煞車不及等語,足見原告並未發現逆向駛來之被告甲○○,而依刑事卷內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亦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雖認原告並無過失,惟與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本院上開說明不符,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甲○○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駛之過失,其違
規及過失情節重大,原告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但係疏未注意違規情節重大之原告,而非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法規之人,其過失情節較一般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輕微等情,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應負9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
10%之過失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㈠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歐陽芳 意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高雄碼頭公司賠償其損害。
⒉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0萬元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萬元云云,惟依原告
所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其上僅記載支出69,907元,是原告請求差額30,093元部分,因無提出證據證明,自無理由。
②又原告就上述醫療費用69,907元部分,除病房費差額51,000元外,其餘18,907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此部分應與准許。
至於病房費差額51,000元部分,因原告並無舉證證明當時有使用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之必要性,故被告主張應扣除病房費差額等語,應有理由,經扣除原告之病房費差額51,000元,原告請求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即為18,907元,自屬有理。
⒊原告主張看護費用72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自理生活,須由親人看護1年,每月以6萬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72萬元損害云云。
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參照)。經查,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否仍需專人照護等情,據該院函覆稱:「據病歷所載, 王君 102年7月20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主訴為頭部外傷,經診斷為顱骨骨折,經治療後於同年8月14日出院,依病患病情研判,其因接受開顱併顱骨復原術治療,建議住院時由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因病患合併有精神不穩定情形,由專人全日照護約1個月為宜」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4年3月10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2144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住院期間共12日之全日照護,加計出院後1個月之全日照護30日,共42日,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照護費用為84,0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8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971,33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50%,而系爭事故
發生時,其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26年,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未來工作損失共2,971,332元等語,惟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以每月19,047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再者,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因此
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經該院鑑定結果謂:「王先生於2013/07/20外傷事故後,發生⑴輕度智能障礙、⑵慢性器質性腦症侯群,目前揭受治療後達到最大醫療改善,於2015年7月20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鑑定後其全人障害為65﹪」等語,足認前揭傷勢確造成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5%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0%部分,自有理由。則以每月19,047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之標準,減少50%,每年損害金額即為114,282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102年7月20日其為38歲,至其年滿65歲可退休日,共計約28年,原告僅請求26年,是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1次請求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金額為1,936,414元。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
1,936,414元範圍內,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8,668元,是否過高?應以若干
為當?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尚已大部分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之精神痛苦甚大。經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狀,堪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2,539,321元(計
算式:醫藥費18,907元+看護費84,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936,41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539,321元)。
㈢承上所述,本院斟酌前開肇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
及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85,389元(計算方式:2,539,321×0.9=2,285,38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0,324元,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為2,195,065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羅進良及被告高雄碼頭公司連帶給付2,19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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