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
974、290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鵬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記載更正為「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另補充證據「被告陳鵬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害人 鄭秋 火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影本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5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陳鵬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本案駕車有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 鄭秋火 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鄭秋火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鄭秋火於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未停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為車禍肇事主因,及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薪新臺幣4萬元,未婚,自己租屋居住,無須分擔家計或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35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 鄭平元 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974號
第29008號被告陳鵬翔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翔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68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汽機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鄭秋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680號附近路邊,以45度之角度起步而沿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應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自駛入上開道路,在行駛至中山路3段680號前時,陳鵬翔因超速行駛致遇前開狀況而煞車、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鄭秋火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鄭秋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肺部挫傷併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腳內外雙踝閉鎖性骨折及右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住院期間均昏迷,嗣於104年9月9日上午7時13分許,因車禍長期住院治療、肺炎、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而陳鵬翔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秋火之子鄭平元告訴暨本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鵬翔於警詢、偵│1、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被告當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未及閃避被害人之機車等事實││││。足認被告有超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之過失。│├──┼──────────┼──────────────────┤│2│證人即告訴人鄭平元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偵查中之指訴││││││││││││││├──┼──────────┼──────────────────┤│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被害人鄭秋火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署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事實。│││表㈠、㈡、現場照片。│2、依兩車撞擊之位置乃為機車左側車身││││及右側車身,顯然兩車係相鄰而擦撞││││,又參以兩車毀損之程度及被告之供││││述內容,資可判斷應為被害人業已自││││路起步後,仍有左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車禍等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分析意見為:│││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中│㈠若鄭秋火車由路外起駛,則:鄭秋火駕│││市車鑑0000000案)│駛重機車,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未停讓左││││側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陳鵬││││翔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㈡若鄭秋火車行駛中有往左偏向動態,則││││:鄭秋火駕駛重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時││││未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陳鵬翔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被告自首情形。│││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鵬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