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80號聲請人 林彩雲 相對人 邱國清 關係人 邱仕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國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彩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國清之監護人。
指定邱仕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國清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緣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因誤喝農藥導致缺氧休克,經送醫診治,仍因缺氧造成腦部損傷和身心功能受損,致其現無法言語、寫字。今相對人因繼承不動產需簽署文件,需監護人代理,為保護其利益,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宣告相對人邱國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林彩雲為監護人,暨指定兩造之長子邱仕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家屬同意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外,復經本院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在鑑定人 詹佳祥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年籍資料,相對人坐輪椅而無反應。鑑定人詹佳祥醫師鑑定後證稱:腦部受傷、失智症,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後據前開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過去曾服農藥自殺,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符合認知障礙症之臨床診斷。目前日常生活自理皆需仰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極為侷限。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相對人之疾病病程呈現持續退化之情形,未來恢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醫院104年5月29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形及卷內資料,認相對人邱國清確因精神障礙已達到不能為意思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邱國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則應為其設置監護人,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中其妻即聲請人願擔任監護人,及其長子邱仕傑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爰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年12月12日對上開各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
相對人現居家受照顧,由聲請人主責照顧和決策處理相關事務,同住之次女 邱雅惠 、關係人邱仕傑也會提供照顧支持,目前相關開銷由邱仕傑、邱雅惠提供和身障生活補助貼補。聲請人、長女 邱雅玲 、次女邱雅惠、關係人邱仕傑都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指)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人選、關係人邱仕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邱仕傑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照顧事實等語,有該公會103年12月30日桃姚字第103673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參酌上情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證據,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夫妻情深,其現主責照顧相對人,有監護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並查關係人邱仕傑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亦屬骨肉至親,其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亦無不適任之情,應能妥善偕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且上情均經相關家屬知悉並同意,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聲請人林彩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邱仕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林彩雲),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邱仕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家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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