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梅選任辯護人王唯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廖玉梅 原係任職於永康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抓紙部門之員工,於民國103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永康公司原址之桃園縣○○鄉○○路○段○○○○號,原欲以員工身分購買5公分寬度紙箱2箱及另2袋衛生紙共21公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黏文福及領班 李秋鳳 之同意,便使不知情之 徐智康 (徐智康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入工廠,徒手搬走上揭已秤重之5公分寬度紙箱2箱、另2袋衛生紙,及未秤重之9公分寬度紙箱4箱衛生紙,放入徐智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後駛離,而竊取上揭衛生紙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玉梅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永康公司負責人 粘文福 之指訴,證人即永康公司廠長 莊育宏 及證人即永康公司領班李秋鳳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3月29日要求其外甥 徐志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衛生紙離去,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向永康公司購買衛生紙等語。其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告訴人粘文福之指述與證人李秋鳳及 莊宏育 就本案事發經過彼此證述不一,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3年4月2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況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資遣費之爭議,故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殊質懷疑,另被告若有竊盜犯意,何需請證人李秋鳳秤重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3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永康公司請其外甥徐
智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衛生紙離去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3偵15661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44頁,103調偵1523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徐志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偵15661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4頁,103調偵1523卷第14頁)、證人即永康公司領班李秋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3偵15661卷第20頁、第47頁,103調偵1523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相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03偵15661卷第26頁至第29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行為時須有竊盜之犯意,始得以該罪相繩,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委請證人徐智康搬運上開衛生紙時,主觀上是否具竊盜竊盜犯意,經查:
⒈證人粘文福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永康公司的負責人,103
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廖玉梅在永康公司內竊取半成品衛生紙共4大箱、2小箱及2小袋,廖玉梅行竊衛生紙的過程我是聽領班李秋鳳轉述,李秋鳳是說廖玉梅本來是想買衛生紙,其中2小箱及2小袋都已經秤重,後來廖玉梅又叫 徐永康 到公司內直接搬走4大箱衛生紙,但是都沒有秤重,公司也不知道如何賣給廖玉梅,後來當天下午有另外一名離職員工要來公司買衛生紙,因為當時公司要搬遷,所以就不賣,但是廖玉梅說不賣就算,還要李秋鳳不要跟我說她有把衛生紙載走,廖玉梅把衛生紙載走雖然有告知李秋鳳但是都沒有徵得李秋鳳同意,公司也沒有要賣衛生紙給廖玉梅等語(見103偵15661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於103年8月20日偵訊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都不在現場,是李秋鳳跟我轉述廖玉梅本來要買衛生紙,但是只有其中2小箱及2小袋秤重,另外4大箱並未秤重就直接搬走,廖玉梅秤重後都沒有給錢,所以我認為是竊盜,而且李秋鳳說秤重的單據已經被廖玉梅拿走了,廖玉梅用這種方式買衛生紙已經有2、3次等語(見103偵15661卷第47頁至第48頁);復於103年10月28日偵訊中結證稱:
廖玉梅之前就有用過賒帳的方式買衛生紙,我也有同意過,但是本件被告事先沒有告知,在公司要遷廠的時候才臨時說要買衛生紙,我還跟廖玉梅說我不賣,她就叫他姪子來搬,而且還叫領班李秋鳳不要跟我說,我根本不知道她搬走多少,從來也沒有員工可以等到要薪水的時候才付跟公司買衛生的錢,是廖玉梅自己以為可以這樣做,本件秤重的單據聽李秋鳳說是被廖玉梅自己拿走,而且單據只記載一半,因為我說不賣了,這些我都是聽李秋鳳說的,後來我不收廖玉梅的錢,是因為我不知道廖玉梅所載走衛生紙的重量等語(見103調偵1523卷第13頁至第14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永康公司的經理,被告是公司的員工,103年3月29日當天,公司工廠在搬遷,被告從公司內有拿走衛生紙,現場有廠長莊宏育及李秋鳳,公司本來就會把半成品衛生紙賣給員工,被告要買衛生紙時李秋鳳有問我,我也有同意,但是被告沒說是要賒帳還是直接付現,公司也會同意員工用賒帳方式購買衛生紙,本件是李秋鳳負責幫被告過磅,但過程我沒看到,後來有另外一名離職員工要買大約2、300元左右的衛生紙,但是該離職員工拿1,000元,因為公司工廠搬遷沒零錢找,就不賣衛生紙給離職員工,被告以為是不賣給她,李秋鳳就說被告秤一半就不秤了,之後被告就請徐智康開車把衛生紙載走,因為被告把衛生紙秤一半就走了,也不知道她到底拿了多少,所以認為她是竊盜,而且李秋鳳當天下午就跟我說被告有把秤重的單據拿走並且把秤到一半的衛生紙給搬走,本件會提告是因為根本不知道被告有拿走多少數量的衛生紙,103年4月5日發放被告薪資時,是因為不知道被告103年3月29日拿走衛生紙的數量及金額,才沒有從被告薪資中扣掉,而只扣掉被告103年2月份積欠購買衛生紙的款項,被告搬走衛生紙的過程我都是聽李秋鳳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7頁)。是核證人粘文福上開證言,其對於被告於103年3月29日購買衛生紙的流程始終證稱係自證人李秋鳳處聽聞而來,並非己身親見親聞,且係因不知被告商請證人徐智康搬運走衛生紙之數量,始未向被告收取價金並對被告提出本件竊盜告訴等情,證述明確,足見證人粘文福於103年3月29日當天並未反對被告以賒帳之方式購買衛生紙,僅係因日後就被告購買之數量無法計算,始提出本件竊盜告訴,況就被告是否將本案記載衛生紙重量之單據銷燬乙節,證人粘文福並未親自見聞,從而,證人粘文福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有銷燬本案衛生紙秤重之單據且其同意被告購買衛生紙在前,嗣僅因無法確認被告購買衛生紙之重量而拒收被告欲給付之價金,並對被告提出本件竊盜告訴,自難僅以證人粘文福上開自他人處聽聞且流於己身主觀臆測之證言,而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⒉證人李秋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永康公司的領班,廖玉梅
是公司的組長,103年3月29日上午9點,廖玉梅是要跟公司買半成品衛生紙,她已經秤了2小箱和2小袋搬到車上,後來廖玉梅又叫她姪子直接進工廠搬了4大箱衛生紙到車上,這4大箱都沒有秤重,後來到了下午,有一位離職的員工來買衛生紙,因為當時很忙,所以經理就說不賣,廖玉梅聽到之後就跟我說既然經理不賣,就直接開車把
2小箱、2小袋及4大箱之半成品衛生紙載走,還要我不要跟經理說等語(見103偵15661卷第20頁至第21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103年3月29日廖玉梅是說要買衛生紙,公司的員工如果要購買衛生紙,可以先秤重,日後再付款,但是要先知會,我當天有幫廖玉梅秤了2袋及2小箱衛生紙的重量,在秤重時廖玉梅有短報重量,但是因為她比較資深,所以我也不好意思說,還有4箱衛生紙廖玉梅是沒秤重就搬走,廖玉梅是當天上午9點請她姪子把衛生紙載走,我原本將記載衛生紙重量的單據放在冰箱上,但是當天有一名公司離職的員工買了約2、300元的衛生紙,該離職員工給我1,000元,我拿這1,000元交給粘文福找錢,因為當時忙著搬遷,粘文福就說不要賣了,廖玉梅在我旁邊聽到,就把上開記載重量的單據當著我的面拿走等語(見103偵15661卷第47頁,103調偵1523卷第21頁至第22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1年一直到103年3月底在永康公司工作,公司於員工如果要用賒帳的方式買衛生紙要先徵得公司經理粘文福的同意,算錢的部分就是依據員工購買衛生紙秤重的單據或箱數來跟粘文福結算,103年3月29日被告有在公司內表示要買半成品衛生紙,當時被告沒有說要用賒帳的方式購買,是我幫被告秤衛生紙的重量,並且記載在單據上,被告當時有短報重量,但是我也沒問她,後來被告除了請家人載走秤重過的2小箱及2小袋衛生紙,另外又搬走未秤重的4大箱衛生紙,我當天是把秤重的單據放在冰箱上,後來到了當天中午有一名公司離職的員工來公司買了約2、300元的衛生紙,該離職員工給我1,000元,我拿這1,000元交給粘文福找錢,因為粘文福說沒有前可以找,就要我不要賣,我就跟該名離職員工說粘文福不要賣了,被告當時在我旁邊聽到,就把冰箱上記載重量的單據拿走並悄聲跟我說「不賣就算了,早上我那個載走的就不要講」,她的意思就是要我不要跟粘文福講她買衛生紙這件事,我雖然覺得很奇怪,但也不知道要如何跟主管反應,我也沒有跟廠長莊育宏表示秤重的單據不見,一直是到103年4月間,粘文福請我回公司去幫忙整理回收的東西時,莊育宏突然問我說被告於103年3月29日買紙是否給錢,我才把整件事情經過告訴粘文福,粘文福聽了就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則依證人李秋鳳上開證述,其於103年3月29日,被告向永康公司購買衛生紙秤重時,已有短報重量之現象,被告請證人徐智康載運走之衛生紙除已秤重之2小箱及2小袋外,尚包含未秤重之4大箱,甚且被告於同日下午將衛生紙秤重之單據取走時,亦囑其勿將此事告以證人粘文福知悉,其就被告上述舉措已感懷疑,復於103年4月間始將上情告以證人粘文福知悉等情,證述明確,然證人粘文福於103年3月29日並非整日未在永康公司內,則證人李秋鳳自可將其內心之懷疑提前告以證人粘文福知悉,則證人李秋鳳上開證述,顯然已與常情有悖,且亦與證人粘文福證述知悉此事之時點不符。又證人即永康公司廠長莊育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3月29日當天,我有問李秋鳳說被告是載走多少衛生紙,李秋鳳就說單據遭被告拿走撕毀,我就問李秋鳳說是否可以確定,李秋鳳又馬上改口說單據可能是被風吹走,也有可能是被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苟證人李秋鳳親見被告將購買衛生紙秤重之單據取走甚或銷燬,證人李秋鳳何需於證人莊育宏詢問該單據下落時,告以證人莊育宏前述內容不甚明確之答案。況該單據為日後永康公司向被告收取購買衛生紙價金之依據,已據證人李秋鳳證述如前,則證人李秋鳳自當妥善保存該單據轉交證人粘文福才是,豈會將該單據隨手置放於冰箱上,從而,證人李秋鳳上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且亦與證人莊育宏、粘文福證述內容不一,是自難以證人李秋鳳上開欠缺佐證且與常情有違之證述,而遽論被告主觀上具竊盜之犯意。
⒊末證人莊育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3月29日被告確
實有跟我說他要買半成品衛生紙,我是跟她說要去找李秋鳳過磅,103年3月29日當天下午,我有看到被告去粘文福的辦公室,被告出來後還說能不能算整數,103年4月間,我領薪水時,有看到被告要付103年3月29日買衛生紙的價金給粘文福,我親自看到粘文福跟被告說單據都不見了,是要如何算錢,被告有說要付的款項,但是粘文福不收並且說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是依證人莊育宏之證述,被告於103年3月29日係欲向永康公司購買衛生紙,且於103年4月間,確欲向證人粘文福支付價金,僅因證人粘文福無法確認被告購買數量,證人粘文福始拒收被告欲給付之金額,而證人莊育宏此部之證述,亦與證人粘文福前述伊拒絕受領被告欲給付價金之情況相符,從而,證人莊育宏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意甚明。
㈢據上,被告於前揭時、地,固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徐智康搬運
衛生紙自永康公司離去,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然綜觀檢察官所提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之客觀行為,惟被告既於委請證人徐智康搬運衛生紙離去之前即已表明購買之意,且嗣後亦確有欲支付購買價金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難逕予推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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