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瑞章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中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即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中華路1段路口欲右轉行駛中華路1段,此際於兩車併行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向車道有 黃申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亦直行至該路口處欲右轉中華路1段,則於兩車沿同一車道併行時,陳瑞章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以保行車安全。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輾壓黃申國之左腳掌,黃申國因而受有左足碾壓傷合併皮膚損傷、左足挫擦傷等之傷害。陳瑞章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申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瑞章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瑞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行欲右轉時,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輾壓告訴人黃申國之左腳掌,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碾壓傷合併皮膚損傷、左足挫擦傷等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本件是黃申國駕駛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突然從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衝出,我無從注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中午11時2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即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中華路1段路口欲右轉行駛中華路1段,適同向車道有告訴人黃申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亦直行至該路口處欲右轉中華路1段,而陳瑞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輾壓告訴人之左腳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碾壓傷合併皮膚損傷、左足挫擦傷等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申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3偵14535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交易卷第18頁),此外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
103偵14535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52頁,本院交易卷第2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第20頁背面),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本案經本院於104年5月4日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00:49~00:01:35車輛陸續經過平交道,於影片時間00:01:10時,畫面左上方之兩台汽車自右轉車道右轉,後有一機車停住,機車後方一黑色汽車亦停住,之後該黑色汽車車頭有靠左跨越雙白線並停止,其餘在後之車輛則繞過停住的汽車繼續向前行駛。」(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嗣於本院於104年6月1日行證人黃申國交互詰問程序時,再度勘驗本案事故發生前後13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
1分01秒:兩台機車出現在變電箱後方,在二台機車旁有一黑色自用小客車。影片時間1分04秒:兩台機車出現在變電箱旁,兩台機車旁有一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後方有一台自用小客車緊隨。影片時間1分06秒:兩台機車仍在變電箱旁,前方的機車未偏移,後方機車往右偏向一台黑色汽車。影片時間1分06秒至1分13秒:兩台機車中前方機車向前直行後右轉,在後之機車仍靠著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背面),依上開勘驗結果,雖因監視器設置之角度,而未能窺見本件車禍全貌,亦未能查看本案事發之瞬間,然能得見事故發生前後,肇事地點行車流量甚鉅至為壅塞,並無任何機車自小客車後,突然竄出之客觀情狀甚明。而證人黃申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天騎車經過上開路段,因前方車多壅塞,車子走走停停,我一直保持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後來我跟著前方機車往前走,該機車停下來後,我也跟著停下來,位置是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前,我左腳就順勢往地上擺,保持暫停狀況,不到3秒鐘,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就緩緩從我的左後方往前進,被告也停車,因前方車多,當時我跟被告都身處於同一條右轉專用道,我就感到腳痛,然後就發現左腳遭被告駕駛小客車的右前輪壓住,我就馬上站立用左手拍打被告的右前車窗,大喊「你壓住我的腳」,然後被告就搖下車窗,被告就駕駛小客車往左前方移動約60公分左右,然後停住,本案事發的地點就是在變電箱附近的黃色網狀線上等語(見103偵14535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始終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同一車道內,且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且因車多壅塞,始逐步跟隨前方之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緩慢移動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並於停車時,將左腳置於地面保持平衡,嗣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啟動,其之左腳掌始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輾壓致傷,是其之證述,核與上開勘驗之客觀內容相符,且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若是自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突然竄出而出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監視器畫面對此有所攝錄,是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已然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前方,而非突然竄出乙情,應可認定,從而,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已然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停等,則被告錯估二車併行間隔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是黃申國駕駛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突然從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衝出,我無從注意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後,肇事地點車流量甚鉅且至為壅塞,並無任何機車自小客車後,突然竄出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如前,且事故現場之車道寬度僅3.
2公尺且與路邊間距至為狹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103偵14535卷第23頁),殊難想像告訴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得在車流量甚多且空間如此狹小之肇事現場,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突然竄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自承本件肇事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已有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存在(見本院交易卷第20頁背面),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被告肇事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該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103偵14535卷第24頁),足認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其駕車於上揭道路上行駛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已有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存在,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及車前狀況,致使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輾壓告訴人左腳掌成傷,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卓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瑞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偵14535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就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素行尚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勢,暨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犯後未能坦承過錯,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