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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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00號聲請人 陳朝枝 相對人 陳朝川 關係人 陳惠楸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朝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朝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朝川之監護人。
指定陳惠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朝川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朝枝為相對人陳朝川之二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起因罹患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妹陳惠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銀行匯款回條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屬鑑定醫師郭政佑前點呼相對人,經詢問其二哥為何人,相對人答非所問,不知所云等情狀,有本院10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 陳員 (按即相對人)罹患有失智症。陳員目前認知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功能完全需他人協助。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陳員的病程長期持續退化狀態,未來進一步回復之可能性小。」等語,有該療養院104年5月29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後, 據渠 等提出之需求評估及建議略稱: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部分:
⒈需求評估:
⑴訪視期間,相對人能正確說出其姓名,然經常答非所問,無
法簽署其姓名,會不斷於客廳來回走動,並喃喃自語。相對人雖可自行用餐,然沐浴及更衣均須他人從旁協助,有失禁狀況需使用尿布。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亦無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
⑵欲申請相對人保險到期之領回及終止付款等相關事宜,以保障及維護相對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陳朝枝先生為相對人二哥,關係人陳惠
楸女士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現與相對人二姪子同住,平時接受恩典照顧中心日托服務。聲請人陳朝枝先生主要接送相對人往返機構,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綜合評估,相對人現階段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切之處,惟仍請鈞院詳參聲請人陳朝枝先生及關係人陳惠楸女士居住處所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⒊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1月8日桃姚字第1040
12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為憑。
㈡聲請人部分:
⒈聲請人調查報告略以:……,案主(即相對人)授權案二哥
(即聲請人)處理財務後,案二哥發現案主有1張自77年間開始投保的保單,但因案主失智搬回桃園且為進行地址變更,故該筆保費以中斷2年未繳納,案二哥與保險人員確認後,已協助以案主積蓄補繳保費,但若要變更保險單寄件地址需本人簽名,但因案主近3個月來認知能力嚴重退化至無法簽名,另案二哥基於案主另有其他保單及投資等,為協助案主以其名下財產支付照顧費用,期以獲得妥善的照顧,故進行本件監護宣告。……。案二哥表示案手足對於案主後續安置照顧之共識為維持現有照顧模式(於桃園恩典照顧中心日托),並以案主的資產支付其機構照顧費。目前案主銀行帳戶仍有70萬元存款,爾後透過聲請監護宣告取得監護權,協助案主處分其名下104年4月前將屆期之保險投資約300多萬元,以支付照顧費用,若案主資產不足支付照顧費用時,案二哥可協助墊付,同時案二哥考慮倘為來自己身體狀況不佳時,再將案主資產信託。案主持續日托於桃園恩典照顧中心,晚上由案姪子或案二哥接回案家照顧,直至案主年滿60歲,該機構可接受全日托之前,案二哥仍維持往返桃園與臺北,持續探視與照顧案主。
⒉評估與建議:
⑴評估內容:案二哥雖已退休,但退休後經濟無虞,社會功能
佳,具處理事情能力,也相當關心案主,且有其他家屬可支援照顧案主,故評估案二哥擔任監護人,並無不適任之處。⑵建議:本報告係訪談案二哥及案二嫂所得資料,建請貴院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以案主最佳利益進行裁定。
⒉以上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月12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1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二哥,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陳朝川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陳惠楸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妹,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惠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朝枝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朝川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惠楸,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