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3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告 劉娟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立約定條款在案,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復於一百零一年六月申請加辦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共用前開額度。被告於消費後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下列方式收取手續費(其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百元。⒉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⒊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五百元。
㈡被告因債務過多而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銀行達成協議,而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簽訂「前置協商機制議書」,協議內容為:原告簽約金額: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首期繳款日: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共分一百八十期,年利率百分之四(原證二),被告並依約履行。被告後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完成變更還款條件,依餘額再分一百八十期,年利率改為百分之一(原證三)。
㈢惟被告共繳納二十五期(即繳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止)後
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未依協議清償者,原告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是被告所欠款項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元(起訴狀誤載為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即應全部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消債核字第二三五七號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還款明細表及債權計算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三百三十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537號│├──┬──────────┬─────────────────────┤│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128,440元│自10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