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7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號、103年度偵字第2120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松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松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342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7年
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17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隨自翌日(11)日起接續執行③之拘役50日,迄9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鍾秋 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松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核被告王松源就附表編號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告訴人 鍾秋葉 與被告為母子,此經渠2人一致述明在卷,具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2人間係屬家庭成員,因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予以言語恫嚇,施此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隨自翌日(11)日起接續執行③之拘役50日,迄9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因之,附表編號一所示各犯行之行為時顯均逾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期間,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咸屬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成長得以自立之情況下,不僅未善盡反哺之責以報親恩,更不知應孝親敬長,承歡膝下,詎僅因母不願提供金錢即出諸「奪命」之事相恫嚇,悖理乖情,違逆倫常,莫甚於此,惡性極重並深具可責性,次就附表編號一竊取鐵門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係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對該社區全體造成之財損相對猶輕,復就附表編號一之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前已述明,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幡然醒悟,對恐嚇部分坦白認罪,徵其究非冥頑不化之徒,態度尚可,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且陳稱:原諒他(指被告)好了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7日訊問筆錄第1頁),顯已獲致告訴人之諒恕,稍存可宥之處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在監執行,顯乏收入可期,是資力自屬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備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對其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欄│├──┼────────────┼─────────┼────────┼────────────┤│一│於103年8月26日中午12時│嗣經左揭社區總幹事│刑法第320條第1│王松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3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古煥誠 報警處理而查│項之普通竊盜罪。│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104│現已改制桃園市中壢區,以│悉上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以下皆仍以舊制稱之)自立│││││度│五街70號自立新村社區頂樓│││││審│,徒手竊取約值新臺幣(下│││││簡│同)5千元之頂樓管道間鐵│││││字│門1扇,得手後旋至址設桃│││││第│園縣中壢市○○路○○號「浩│││││205│然資源回收場」,將之以60│││││號│元變賣給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 羅浩彰 ,得款花用一││││││空。│││││├────────────┴─────────┴────────┴────────────┤││證據:│││1.證人古煥誠及羅浩彰於警詢時之證述。│││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張、桃園縣政府101年9月13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資料一份、資源回收場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於103年9月24日凌晨0時│嗣翌(25)日晚間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王松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自│時30分許,在左址住│第10條2項。│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立五街66號14樓住處內,以│處為警查獲,當場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得其所有備供施用││,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收。│││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璃球吸食器1組,復│││││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證據:│││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二│王松源係鍾秋葉之子,兩人│嗣經鍾秋葉報警處理│刑法第305條第1項│王松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而查悉上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104│3款之家庭成員,於103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壹日。││度│園市○○區○○○街○○號14│││││審│樓鍾秋葉住處,王松源因向│││││簡│鍾秋葉索討金錢花用未果,│││││字│竟基於恐嚇犯意,對鍾秋葉│││││第│恫稱「你如果不給我錢,我│││││215│就要殺死你」等語,使鍾秋│││││號│ 葉聞言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證據:│││1.告訴人鍾秋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