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13號原告 姚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明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自民國
104年1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李輝宏,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子女)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晚間7時54分許,騎乘原告所有、牌照號碼為L3N—25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3段260巷口前,為路邊所設置之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為71公里,已逾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即認因此系爭機車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遂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受舉發人,而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4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至系爭舉發通知單於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號」時,因原告並未收受,即於103年4月8日寄存於草湖郵局。嗣經被告查證後,仍認系爭機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並於103年8月15日寄至原告上開戶籍地址,原告猶未收受,故仍寄存草湖郵局以為送達。嗣原告至上開郵局領取系爭裁決書後,表示不服,遂於10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違規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前。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亦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處分記載原告之違規地點為「平鎮市○○路○段2
」,並無法使原告知悉確切違規位置,且舉發違規事實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並未記載原告確切之行車速度,僅以一概括範圍告知原告有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於違規地點、違規事實之記載並不明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又此一明確性之要求表現在事實欄的記載上,其目的係使人民知悉具體違規事實,以判斷處分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是否有事實認事之錯誤,此不因所為之裁罰屬同一裁罰區間,或是處分為同種類且大量之處分而有所不同。再從原處分係直接援用裁罰基準表所使用之文字而作成觀之,益加顯見被告對於個案事實認定之不清楚。再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譏準時,為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是系爭原處分作成時既有上開不明確之違法情事,自不因「嗣後」行政訴訟中,被告於答辯書詳細記載違規地點、具體違規行車速度,或於案外另為一更正裁決書,而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
㈢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鎮區○○路○段附近時,均依照
法定時速行駛,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過法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即逕自對原告做出系爭原處分,已與上開所述行政程序法第43條應依證據作成決定之規定不合,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
㈣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明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㈤復查,本件原處分雖記載舉發通知單號碼及原舉發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然原告自始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自然亦無法從通知單上明瞭違規事實、所超過之具體速度及違規地點,因此被告所述不足為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等規定,係以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行為者為前提,但涉及本案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則被告依法即不得對原告逕行裁決,是原處分之作成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㈥至系爭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一事,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規定,雖被告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且該送達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但系爭舉發通知單實際上並未黏貼於原告戶籍地處所之門首,且未置於信箱中,原告確實未曾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是難謂符合上開寄存送達之要件,本件送達並不合法。併此敘明。
㈦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
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係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使用之文字,依該基準表,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屬同一裁罰區間,所處之罰鍰金額相同。而公路監理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裁罰,乃相同種類且大量之處分,而以機械及電腦做成,經電腦判讀屬該區間之超速違規,即於違規處分書之違規事實欄引用前開基準表文字。又原告違規超速,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已如前述,通知單上已明確載明其違規事實、所超過之具體速度、地點,及不服舉發之救濟方式,併合法送達原告,是原告應能從舉發通知單中明瞭其受舉發之內容,如要求公路監理機關必須再於裁決書上記載,恐將耗費大量人力及時間,且是否有必要亦非無疑。另有關處分書上違規地點載「平鎮市○○路○段2」,為製作處分書時誤繕,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並以更正書通知原告。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
告就本案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㈣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21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之查詢表、違規照片、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年2月4日彰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資料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43至47頁、第44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執乃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原告戶籍地處所,程序上是否合法?有無合乎寄存送達之規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承認系爭違規照片中
所示之機車騎士,確為其與原告所生之子女,且於案發當日亦確有騎乘爭車輛經過該路段(參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前雖質疑無證據可資證明有違規超速之情事,然嗣後並未質疑違規照片所顯示系爭車輛於經過違規地點時,時速確達71公里部分,此更有該違規照片1紙附本院卷第44頁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足認系爭車輛確於案發當日在經過違規地點時,有時速達71公里,超過當地限速時速50公里之情形。再參以舉發機關所提出「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照片(附本院卷第46頁、47頁),可見該告示牌之設置,與本案測速照相機設置之處,確相距不遠,且告示牌即緊接該路段限速牌(時速50公里)之下方設置,與測速照相機間相對位置達123公尺,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3項(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規定,故堪認舉發機關就本案之違規超速舉發,並無不法之處,合先敘明。
㈡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而關於行政文書之送達,行政程序法規定如下: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2項分別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其中,前開行政程序第74條所規定者,即為所謂之「寄存送達」。
㈢經查,原告戶籍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此
與系爭車籍資料相同(參本院卷第20頁、第30頁),且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處所,亦為該地,故可認該地確為有關係爭車輛交通行政或司法文書之合法送達處所。再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可知該通知單亦確係向上開地址送達無誤;而依該送達證書上之記載,係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草湖郵局,並註記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參本院卷第19頁),其形式上確符合寄存送達之規定。至原告雖主張郵局人員並未回頭貼掛號招領,亦無貼通知單,故認該送達並不合法等情;惟就該部分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負責本案舉發單送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於104年2月4日以彰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64頁)說明:「系爭郵件於103年4月3日、4月7日投遞2次未果,已寄存屆滿3個月,收件人迄未前往領取,目前仍存放該局」等語,顯見系爭舉發通知單已經郵政機關依其規定送達,且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郵政人員有未依規定送達(包括貼門首、放信箱等)之情況下,逕認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有不合程序之情形。依上所述,本案既無確切證據資料可資推翻無涉本案之第三人(即郵政人員)所主張之送達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確屬合法。
㈣準此,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通過系爭路段時,既確有違規超
速之情形,舉發機關加以舉發即無所誤,已如上述;再系爭舉發通知單既經認定為合法送達,即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而原告復確未於到案期限內到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原告較高金額之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所誤。
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裁決書上之違規地點欄位記載有瑕疵等語
,然查系爭裁決書違規地點係依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部分文字部分,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在案,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案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認定。又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交通事件監理主管機關對於受處罰人所為之裁罰既屬行政處分,如裁罰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處分機關得逕予更正,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本旨,對受處罰人之權益亦無實際影響,故被告就此部分加以更正,即屬有據。從而,系爭原處分裁決書違規地點欄位雖有瑕疵,但不影響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之違規情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惟本院雖認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合法,然實務上對於該寄存送達合法性之爭議亦不少,故為杜絕此等爭議繼續發生,並避免民眾為不必要之聯想,相關舉發、裁決機關及郵政系統,實應慎為考慮是否將寄存送達之情狀加以拍照並存下該電子檔,並在回覆送達情形下,附上該照片資料以為憑證,此等程序以目前3C產品甚為普及,手機均配有照相機之情況下,應不難達成,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