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相對人 李新祥
顏見枝 林泰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嘉義簡易庭。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依最高法院97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明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案為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所受利益乃債權額新台幣(下同)95,6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抗告人前依法提起訴訟時業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故應無須再行補納裁判費,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前開最高法院97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係針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做之決議,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得援引該次會議決議,而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民事座談會第24號決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抗告人主張依其債權額計算,尚非可採。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達814,800元,非屬簡易案件,依據台灣高等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民事座談會第25號決議:「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簡易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送該管地方法院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普通庭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如題旨,本件甲起訴請求乙拆屋還地事件,甲誤載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元,而實際為200萬元,既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承辦法官應依上開事務分配辦法,將該簡易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送該管地方法院分為通常訴訟事件後,由民事庭法官裁定命補費。」,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庭為補費裁定(得抗告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卻由簡易庭為補費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屬不當,然為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考量,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