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 陳慶郎 即允統食品商行
住丁○○○住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慶郎即允統食品商行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繳納本息,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陳慶郎即允統食品商行僅清償借款利息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償還本金及利息明細表各一張為證,被告三人就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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