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孔繁光 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二日止,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點二八之利率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並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一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帳卡各一件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阮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