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容於民國103年5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本館路路口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本館路交岔口,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經警對陳正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正容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共五罪)、102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上開之罪嗣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其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3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