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簡字第1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趙翌芛 被告 王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本件經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取財故意,夥同訴外人 阮通杰何大勇陳育男 等人,先由被告王小祥於99年6月23日向原告投保意外險,嗣於99年9月9日由阮通杰先持鐵條毆擊被告,造成被告腰椎外傷併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傷勢後,再由被告騎乘機車與何大勇指導陳育男駕車以製造假車禍事故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共向原告詐領得保險金160,366元,其不法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金額明細表、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書等資為佐證,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卷宗(含本院101101年度易字第221號、101年度簡字第192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36號、100年度偵字第20443號、100年度偵字第22205號、100年度偵字第22652號、100年度偵字第27577號、101年度偵字第5544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卷)查核無誤,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犯罪集團,為詐領保險金,夥同他人製造假車禍,以詐欺之方法,不法取得原告理賠之保險金160,366元,乃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保險金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遭詐領之保險金160,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70元(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7,820元,惟訴訟中經減縮請求之金額,依減縮後請求金額為訴訟標的金額160,366元計算,應繳裁判費1,770元,加計2次公示送達登報費2,800元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4,570元。至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性質上核屬撤回部分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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