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一路217號前,欲自汽車專用道右偏駛回慢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鳳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甲○○竟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右駛入慢車道,致甲車右側車身擦撞乙車左側車身,乙車附載之陳○旻之子 張簡偉 ○(時僅7歲,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因之受有左小腿(踝)挫傷之傷害、女兒 張簡毓 ○(時僅5歲,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則因此受有受有左膝、踝挫傷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騎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陳○旻告訴報警並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予警方,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兒童張簡偉○、張簡毓○之母陳○旻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告訴人與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2紙、照片11張。
(四)按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可佐,對於前揭規定尚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則,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張簡偉○、張簡毓○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因其過失致被害人張簡偉○、張簡毓○各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張簡偉○、張簡毓○2人之身體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雖對兒童即被害人張簡偉○、張簡毓○犯罪,然非故意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使二被害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受刑事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於本院調查中當場向告訴人致歉,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為和解、賠償,然因雙方對於應賠償金額仍有差距,告訴人復於本院調查中表明已無再同被告調解之意願而未果,然調解(和解)成立與否並非被告犯後態度與量刑之唯一考量,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略以:張簡偉○、張簡毓○之外傷已痊癒,現服用中藥調養,然事發迄今後心裡仍有陰影,行經該事故路段時會害怕;伊認為被告案發後態度不佳,事故發生時不僅未道歉還罵伊,且被告迄今未為賠償,認為被告誠意不足等語。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現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而在雜貨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並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復明確表示不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綜衡各情,認本件尚不宜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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