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5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文順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鄭文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補充更正為「分別竊取 張泳堂 (原名 張育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車牌及 宋景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車牌各1面」,第12行補充「竟不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18行補充「已分別發還予張泳堂、宋景禎」,(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更正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第4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鄭文順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2次加重竊盜罪、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使用車牌遭註銷之自小客車,竟竊取他人車牌並加以使用,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得佐,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且業經遺失,無法尋得,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