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俊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俊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惟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深感悔悟,願接受審判及執行,懇請鈞院准予交保,俾被告處理在外私人事務、安頓家人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邱俊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9593號;本院繫屬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卷證資料,認被告邱俊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103年2月2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屆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3年5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已於103年5月2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經查,本案依被告自白、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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