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乙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乙司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乙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5日晚上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百貨公司戶外停車場內,見吳○怡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翻動搜尋置物箱內之財物,然在未得手之際,即遭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乙司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間人在該停車場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坐在旁邊喝酒,要離開的時候警察就過來說伊要偷東西,接著就把伊帶回去偵訊了,伊沒有要偷別人東西,希望可以調取酒測紀錄證明伊是在喝酒等語。經查:
(一)證人曾○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在103年2月15日晚間
6時45分許就親眼看到被告在現場翻機車置物箱,伊報案後大約10分鐘警察到現場,伊和警察同時看到被告在翻另一台機車的置物箱,那時坐墊已經翻起來了,至於有沒有在內部翻動伊就沒注意到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9頁背面),證人即員警林○遠於偵訊中證稱:伊當天和林○華到場後先找到報案人,報案人就指認是被告翻別人機車的置物箱,伊看到被告靠近000-000號白色機車,徒手把機車坐墊翻開,看置物箱並伸手進置物箱內翻動東西,伊等馬上衝上前去,被告已經把坐墊蓋回去了,伊等問被告為何翻別人機車的置物箱,被告說他沒翻,只是酒醉扶著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0頁);證人即員警林○華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伊等下車後報案人指引說被告是哪一位,伊等看到被告在翻1台白色機車,徒手打開坐墊、伸手進入翻動置物箱內的財物,又迅速把坐墊蓋回去,伊等上前詢問他,被告說是在那邊休息一下,沒翻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
(二)證人曾○文、林○遠及林○華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並無恩怨(見偵卷第29至31頁),實難想像其等會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涉有竊盜未遂犯行之可能,而其等之證述相互大致相符,足認其等證言應可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打開被害人吳○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翻動裡面物品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怡於警詢中之證詞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警卷第22頁)。又被告當日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12mg/l,此有酒測紀錄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惟被告縱有飲酒,仍無從使本院對被告有無犯本件犯行生有利之心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憑採,其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6號、97年度簡字第39號、97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2月、2年6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無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中肆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