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丙○○、丁○○、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乙○○處有期徒刑伍月;戊○○、丁○○、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七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2月間」更正為「至5月中旬」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乙○○、戊○○、丙○○、丁○○、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乙○○、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戊○○、丙○○、丁○○、甲○○○間,就上揭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自民國98年1月間某日起至98年7月9日經警查獲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陸續僱用員工戊○○、丙○○、丁○○、甲○○○擔任負責接簽注電話、簽單傳真及計算六合彩每期牌支等工作,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渠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渠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乙○○、戊○○、丙○○、丁○○、甲○○○所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時間約半年,且所營賭博規模非小,所獲取不法利益及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非輕,而被告戊○○、丙○○、丁○○、甲○○○亦分別受僱參與本件賭博犯行,且被告戊○○、丙○○、丁○○、甲○○○僅係受僱於乙○○,可責性較低,並審酌被告被告乙○○、戊○○、丁○○於民國82年間均曾犯賭博罪、被告甲○○○於82年及89年間曾犯賭博罪均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而被告己○○於94年間亦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紀錄(亦不構成本件之累犯),此均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戊○○、丙○○、丁○○、甲○○○竟再犯本件賭博罪,顯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及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6人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簽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餘編號1、2、3、
4、5、8、9、10、11、12所示物品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而被告戊○○、丙○○、丁○○、甲○○○既與被告乙○○為共同正犯,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傳真機│7台│├───┼────────────┼────┤│2│計算機│11台│├───┼────────────┼────┤│3│答錄機│3台│├───┼────────────┼────┤│4│答錄機錄音帶│2捲│├───┼────────────┼────┤│5│有線自動電話│1支│├───┼────────────┼────┤│6│本期簽單│97張│├───┼────────────┼────┤│7│歷屆簽單│10綑│├───┼────────────┼────┤│8│倍數表│9張│├───┼────────────┼────┤│9│電話聯絡名冊│8張│├───┼────────────┼────┤│10│帳單│46張│├───┼────────────┼────┤│11│牌支價目表│12張│├───┼────────────┼────┤│12│歷屆開獎對照表│5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766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1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仁武鄉竹門巷47之1號現居高雄市○○區○○路○○○巷○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洪享利 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1月間起,提供其所租賃位在高雄縣○○鄉○○街○○號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分別於98年1月至2月間,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至2萬2,000元不等代價,分別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員工戊○○、丙○○、丁○○、甲○○○擔任負責接簽注電話及簽單傳真工作,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電話及傳真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以「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及「特尾仔」等5種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每期每組簽賭金分別為73.5元、63元、56元、375元、62元,再轉而以每組73.2元、62.5元、55元、370元、61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永旺」成年男子之上游組頭下注,從中賺取每組0.3元至1元不等之價差,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至3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者,每組可贏得5,700元,簽中三星者,每組可贏得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每組可贏得70萬元、簽中台號者,每組可贏得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獎金、簽中特尾仔者,獎金則依倍數表乘計;若未簽中者,則簽賭金悉數歸「永旺」取得,洪享利則賺取其間價差,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於98年7月9日20時30分許,賭客己○○於當場投注後,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188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洪享利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7台、計算機11台、答錄機3台、答錄機錄音帶2捲、電話機1台、當期簽單97張、歷屆簽單10綑、倍數對照表9張、聯絡電話單8張、帳單46張、牌支價目表12張及歷屆開獎對照表5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享利、戊○○、丙○○、丁○○、甲○○○、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傳真機7台、計算機11台、答錄機3台、答錄機錄音帶2捲、電話機1台、當期簽單97張、歷屆簽單10綑、倍數對照表9張、聯絡電話單8張、帳單46張、牌支價目表12張及歷屆開獎對照表5張等物扣案。
(三)現場照片17張。
(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享利、戊○○、丙○○、丁○○、甲○○○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洪享利、戊○○、丙○○、丁○○、甲○○○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其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洪享利、戊○○、丙○○、丁○○、甲○○○5人分別自98年1、2月某日起至98年7月9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洪享利、戊○○、丙○○、丁○○、甲○○○5人等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洪享利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享利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檢察官高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