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B0469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8月17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國道二號東向3公里時,因行車速度達時速102公里(當地速限為時速9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於該處所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拍攝採證,繼經上開單位員警認證無訛後,即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未滿20公里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12月1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B0469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上後方、前方均有車輛,原舉發機關如何認定係異議人違規超速,且僅依舉發照片影本即認定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尚不足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係爭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確因行車速度達10
2公里(當地速限為9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因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於該處所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拍攝採證乙情;本件測速儀器係設置在臺北縣泰山鄉大科村大科坑1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2月19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而異議人遭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5月6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1023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又該處之行車速限為時速90公里,而舉發採證彩色照片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為銀色,關於照片右上方之「1074」為值勤員警之臂章號碼,照片下方之「96
.2m」則指相機與違規車輛之距離,甚為明確,故異議人確有舉發通知書上所載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本件異議人僅空泛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該辯解為真實,故異議人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