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甲○○自民國99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沒收部分應補充:「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700元,分別為應召站提供予被告作為聯絡媒介性交事宜所用及為本件媒介性交易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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