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16日晚上8時20分許,駕駛 林元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北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其懸掛之車牌已遭註銷為警方攔檢,為逃避員警之交通違規取締,而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西路口時,不慎撞及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膝挫傷、肘挫傷及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甲○○因擦撞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急救防止死傷情形擴大,旋加速逃離現場。嗣於同年10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元祈於警詢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8月16日之通聯記錄、F4-467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車主林元祈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8月16日之通聯記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甲○○受有前開傷害,且不依規定救護而駕車逃逸,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蔡世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