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恩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又經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肇事遺棄部分撤回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甲○○與乙○○曾為細故衍起爭執,於民國98年9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同縣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見乙○○面向道路方向站立該處路旁,臨時竟生重傷害之犯意,倏地煞車調整車行方向而右轉加速朝向乙○○所在位置衝撞,致乙○○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雙側腓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術後縫合、雙小腿撕裂傷術後縫合、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幸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傷害。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稱情節契合一致,資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此外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資料內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得佐,可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俱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觀以檢察官起訴書植列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一節,固有失恰,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改為前揭罪名,則見妥善,本院無庸贅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又衡被告雖已著手於駕車衝撞被害人乙○○之重傷害犯行,尚未造成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傷害該等重傷害程度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刑度。姑念被告僅因情緒控制管理欠佳,一時失慮蹈罹刑章,業知供陳罪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懇摯良好,參諸被害人一再表示不願追究,就被告犯罪之具體情境及行為背景思之,著屬放諸客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縱科以前揭罪名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進與未遂犯減輕刑度之事由迭遞減之,適求輕重得宜、罰切其罪,俾吻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未藉理性途徑化解糾紛,爭報睚眥之隙衍鑄大錯,幸而所生損害非鉅,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忖度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宥諒,甚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予寬典緩刑5年,用啟自新;至被告與被害人當庭約定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方案,企謀保障被害人之權益,自以要求被告履行一定負擔為是,況且被告與被害人於準備程序中盡皆同意將該和解方案納入緩刑所課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本院兼命被告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充作緩刑宣告之負擔。
三、末論被告被訴肇事遺棄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聲撤字第24號撤回起訴書供考,撤回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附件:本院命被告所為之事項甲○○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支付方法為:自判決確定翌月起至全部支付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7,000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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