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中北路口,有「未兩段式左轉」、「攔檢未停」(嗣在環中東路882號前攔停)之違規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乙○○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兩段式左轉部分未據不服)、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月2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屬中壢監理站到案陳述,嗣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就舉發攔檢未停部分提出陳述,但核無不合,爰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3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上述時地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然於經過前開路口時僅隨車陣左轉,未見有警員在場攔檢,嗣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時,始見2輛警用機車未開大燈,亦未示意、鳴笛跟隨在後,而隨即停在路邊,倘異議人有逃逸之情,早就鑽進環中東路小巷或中原夜市內,豈會不知情留在環中東路,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經過前開路口時,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未兩段式左轉環中東路之違規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堪以認定。又者,異議人於上述時地因違規兩段式左轉,經證人乙○○攔檢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亦據證人乙○○結證綦詳,且觀證人乙○○陳稱:該時伊有以指揮棒指示異議人停車,但異議人隨即自指揮棒前方左閃駛離,渠等隨騎乘警車在後,雖未鳴笛但有開啟大燈及警示燈,因異議人乃迎面而來,故可知警員有攔停動作,至有無其他車輛違規並無印象等語;互核證人乙○○舉發當時所錄之譯文內容,證人乙○○於攔停之初即告知原因為違規兩段式左轉、攔檢未停,復向同行警員詢問攔檢未停之舉發條號為何,異議人隨即反問該罰單所處罰鍰金額為何等情,此亦有該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可參,綜合以觀,證人乙○○確因異議人違規兩段式左轉而上前攔停,俟異議人經攔停後亦詢問所處攔檢未停之罰鍰多寡,應足認異議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要屬實在。況且,不服稽查而逃逸,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自有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以為察實,準此,證人乙○○既職司該項職務,為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祇以舉發之行政績效為由,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亦查無證人乙○○所為證詞有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而該路口未設置有監視設備可供查證,亟難謂證人乙○○所述有何不可信之處,是異議人所辯各節,委屬無據,不足以取。基上,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違規兩段式左轉而拒絕受檢情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罰處,當屬有據,於法相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拒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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